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告 楊蕣睿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錫卿 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依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書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449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37平方公尺*24,877元/平方公尺=920,449元;聲明第2項為附隨聲明第1項之法律效果,免另行核定價額;聲明第3項如囑託鑑定鐵門、鐵捲門價額,需費過高,爰依現況照片認定為100,000元。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第3項=1,020,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8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