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0年5月13日借期屆滿,利息約定百
分之12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9月12日,依雙方簽訂之契約
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99992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
卡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
卡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2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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