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碧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提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揚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有祝福的」)、「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rivateaccount」)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以下逕以「陳揚」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乙○○、丙○○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中乙○○匯入之款項,經丁○○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28分,在臺中健行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後,轉交予「陳揚」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丙○○匯款入甲帳戶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即經銀行圈存,致未落入「陳揚」之掌控而未能洗錢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翻拍照片。

 ㈤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乙○○郵局存簿封面影本、AlexCheng頭像照片、FB資料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

 ㈥丙○○之報案資料:與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

 ㈦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陳揚」、「將軍」聯繫之紀錄,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不曾與「陳揚」或「將軍」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訴人2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因該部分受騙款終因甲帳戶遭警示,予以凍結圈存而未經提領,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陳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將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負擔房租,且需扶養2個兒子(1個未成年,1個已成年),雖先生有在工作,大兒子也開始工作,但他們收入不穩定,我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前揭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供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依「陳揚」指示提領而出並轉交他人,是其並未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 刑

1

乙○○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AlexCheng」與乙○○佯為好友,向乙○○佯稱

返台需要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55分,匯款10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丙○○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暱稱「ROMEO」結識丙○○,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後

,訛稱要寄國際包裹給丙○○,需丙○○先支付運費及海關費用,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

113年7月19日8時39分,匯款1萬5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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