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
韓年生上一人輔佐人韓文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年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年生、林怡君因得知韓年生之母親 游春梅 與 游志弘 有感情糾紛,及因游志弘緣故負債,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及「 小熊 」之2名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欲教訓居住在該址3樓之游志弘,並由林怡君在上址住處1樓呼喊游志弘姓名,韓年生則按壓門鈴,游志弘透過對講機詢問為何人,林怡君、韓年生等人均不予回應,游志弘遂下樓開門查看,韓年生、林怡君及「小偉」、「小熊」見游志弘出現,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怡君持棍棒毆打並用腳踹游志弘,韓年生及「小偉」、「小熊」徒手毆打並用腳踹游志弘,致游志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呂玉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係被告林怡君、韓年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怡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韓年生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韓年生與告訴人在上址1樓樓梯間互毆,該處空間比較小,伊根本進不去,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和游春梅都說告訴人住處有監視器,但開庭時告訴人又說監視器壞了;告訴人當天並沒有立刻去醫院就醫,是警察建議後他才去醫院,且就醫的醫院不在就近的中和,反而跑到新店;以及告訴人事後才拿棍棒去警局等節,均可見告訴人、呂玉萍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韓年生、林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熊」之人,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找告訴人理論,韓年生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韓年生、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人呂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5、27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7日
1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家1樓大門內遭人毆打,當天伊和伊太太喝完酒走路回到家,一到家林怡君就一直按伊家電鈴,還用對講機叫伊的名字很久,伊下樓打開大門,就有3男1女衝著伊打,對方有持鐵棍、木棍,其中1男1女是韓年生、林怡君,韓年生一看到伊,就說「你打我媽媽」,伊還沒回話,他們一群人就攻擊伊,林怡君有拿棍子打伊身體,她還有用腳踹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27日1時許,伊打開住處1樓大門,3男1女就衝進來打伊,印象中對方有用棍棒打伊,伊不確定誰用棍棒,也有人用腳踹伊,打伊的人有林怡君、韓年生,伊認識韓年生的媽媽游春梅,當天伊和伊太太呂玉萍、游春梅去慶生,回來時
3人一起坐捷運到永安市場站下車,游春梅先回家,伊和呂玉萍繼續走路回家,於1時許,有1名女子一直喊伊名字,按伊家門鈐,隔壁鄰長還說樓下有人叫伊,伊用對講機問,對方都不回答,伊只好下樓去開門,一開門韓年生就進來說「你怎樣,打我媽媽」,我說「你誤會了吧」,接著韓年生、林怡君等4人就進門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游春梅本來住在一起,也認識很久,10年前伊和游春梅講說,她有家庭有小孩,伊和她是不可能結婚,游春梅的小孩伊以前也看過,這次伊去越南結婚娶呂玉萍,也是游春梅和伊一起去越南當男方證婚人,游春梅和呂玉萍都很熟,伊不知道為何韓年生要帶人到家裡打伊;當天打伊的人共3男1女,包括韓年生、林怡君,當天伊和游春梅、呂玉萍一起坐捷運去參加同事的生日,將近24時許3人搭乘最後一班捷運回來,伊夫妻和游春梅在永安市場站分開,回到家約1時許,有1個女生在樓下一直按電鈴,伊回她,她又不回,只在樓下大吼大叫,叫伊名字,伊跟呂玉萍說伊下去看看,就拎著鑰匙下去,門一打開伊就被打了;後來警察來,伊鬆了一口氣,伊堅持不去醫院,要做筆錄,呂玉萍把伊扶上去休息,警察有5、6人都在伊家3樓,樓下也有警察,警察說伊很嚴重,伊覺得頭很暈不想動,請他們讓伊休息一下,是警察一直勸伊去就診再做筆錄,伊才去就醫,伊下樓時,看到警察旁邊站著林怡君,伊當場指著林怡君說她就是3男1女中的那個女生,伊跟警察說她是現行犯,一定要馬上帶去警察局直接做偵訊,至於其他打伊的男生,伊則沒有看到,之後伊就上了救護車,在急診室時伊的頭腦一直在轉、很想吐,醫生說伊有腦震盪;當天是伊和韓年生起衝突,伊把門打開,韓年生說「你為何打我母親」,伊說「你誤會了」,然後伊就被打了;當天他們打伊的武器,是鄰長跟伊說,鄰長可能有法律知識,伊下去看,有些東西還沒收,沒人敢去動,伊是看完醫生後才去收起那些東西,有個棍子是類似拖把實木的,還有1個是細的鋁棒,已經被打到彎了,伊把這些東西蒐集起來,送到刑事組給 鄭杰 警員;案發時因為伊已經被打倒在地,無法分辨現場何人拿木棍及類似鋁製的棒子打伊;伊住的地方是公寓,1樓樓梯間寬度約為4個法庭磁磚大,深度為2個半磁磚大(按法庭磁磚為60公分見方);在案發前,伊與游春梅、韓年生、林怡君都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反面)。證人游志弘於警詢時證稱林怡君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確定誰用棍棒打伊等語,雖稍有不一致,但證人因時間經過,對於部分案發細節記憶不清,本屬人之常情,證人游志弘對於本案重要事實既始終證述一致,其證詞自仍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玉萍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27日大約1點,伊與告訴人剛回家,有人一直按門鈴並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先下樓,伊聽到打架的聲音就下樓查看,看到3男1女在樓梯間將告訴人毆打在地上,還有人使用棍子,其中1個女的是林怡君,林怡君看到伊,還追打伊並喊說「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後來伊就跑回家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聽到門鈴聲,是告訴人去接聽,但無人應答,告訴人就拿鑰匙下樓,他下樓沒多久,伊就聽到樓下乒乒砰砰的聲音,伊便下樓,看到3男1女,有人用棍子、有人用拳頭槌打或以腳踹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被打在地上,韓年生、林怡君等人一直搥打告訴人的頭部、腰部、眼部,林怡君還以棍子一直打告訴人兩腿,林怡君看到伊,很兇地對伊說「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還拿棍子追打伊,在2樓途中,伊也被打到腰部,後來伊跑到3樓,把鐵門關起來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去慶祝朋友生日剛回到家,過沒多久一直聽到按門鈴的聲音,告訴人就去接聽門鈴的對講機,伊問告訴人這麼晚了是誰來,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只聽到1個女生一直喊他的名字,他說他下去看看,就拿著家中鑰匙下樓,沒多久伊聽到下面乒乒砰砰的聲音,伊就下去到1樓看,伊看到3男1女圍著告訴人,有的用木棍、有的用鐵棒往告訴人的頭部、胸部、腰部還有其他地方一直打、一直踹,其中1個男生是韓年生,那個女生是林怡君,她看到伊下來,很兇地對伊喊「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伊當時很急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看到告訴人一直被圍著打,伊還停在原地不上去,林怡君就喊「妳上不上去」,並拿打告訴人的棍子轉過來追打伊,追打的過程中,伊也被打到腰部,伊上樓時,先敲隔壁鄰居的門喊救命,但是沒有回應,伊就回到3樓家把鐵門鎖起來打110報警,之後伊打開家裡的窗戶喊救命,直到聽到警察和救護車的聲音,伊才敢下去,下去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樓梯底下,手靠著樓梯的扶手,喘不過氣的樣子,告訴人說「不要碰我的頭,我的頭很痛、很暈,我快要喘不過氣來,趕快扶我上去樓上3樓休息」,伊要扶告訴人上去時,看到門外已經有很多警察,林怡君也在場,伊當場有指證說林怡君有打伊,再扶告訴人上樓,警察也有到3樓家中看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本來想先做筆錄,是警察說告訴人狀況很嚴重,勸告訴人先去醫院做檢查,告訴人才在家中休息約10分鐘後去就醫,到1樓時告訴人看到林怡君站在外面,就指著她說她是現行犯,請警察帶她回去偵辦;當天林怡君拿的是鐵棒,因為伊自己也被打,所以確定她拿的是鐵棒;3男1女毆打告訴人,是在1樓大門內,伊住處是舊公寓,沒有電梯,1樓樓梯間可以站5、6個人,伊和告訴人去做警詢筆錄時,有拿木棍、鐵棍到中和第一分局,當天因為很混亂,伊不曉得為何警察沒有把該等物品帶走,伊與游春梅、韓年生、林怡君均沒有恩怨,告訴人和他們3人也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反面)。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孫岳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當時線上報打架,伊是備勤,先過去支援,伊到場時看到3男1女形跡可疑,有犯罪嫌疑,伊就要攔查他們,要詢問他們資料,他們神色緊張趕快離開,伊只有擋住林怡君,伊追上去時,3男已經從暗巷不知道躲著還是跑走;本案伊是負責在樓下守望,另外的警員樓上去,第一時間伊沒有和告訴人或呂玉萍說到話;伊說那3男1女形跡可疑,是憑現場直覺,林怡君會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派出所作筆錄,是因為事後告訴人有指認,偵查卷第20頁所附職務報告是伊製作的,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五)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人呂玉萍、孫岳瑋所證,均屬一致,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佐以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伊去按電鈴的,並負責說話,伊說請找告訴人,因為伊和韓年生一直是關係很好的朋友,伊知道告訴人和韓年生母親游春梅是男女朋友關係,前陣子有債務糾紛,還有告訴人喝酒會毆打游春梅,再加上告訴人娶了呂玉萍,當天伊幾位友人在聊天,討論要去找告訴人解決游春梅的負債問題,才去告訴人住處,當天其實也沒有要談判什麼,一進去韓年生的口氣沒有很好,就問告訴人「你打我母親,你讓我母親欠錢,你要如何處理」,結果意見不合就打起來,有沒有談判到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韓年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伊與林怡君、另位2位男生去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外面用伊母親游春梅的名字,讓游春梅揹上百萬債務,有7、8家銀行的負債,伊是去找告訴人問這些債要如何處理,伊會在凌晨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伊和友人在聊天時剛好聊到,伊的友人說這個東西不能拖,要趕快去找告訴人,伊就去找告訴人,伊去找告訴人的目的,包括他讓游春梅揹上百萬債務要請他處理,及他與游春梅有感情糾紛,當天是林怡君負責按電鈴及對著對講機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則林怡君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係為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抱不平,陪同韓年生前去找告訴人理論,以其所選擇之時間為凌晨時分,屬一般人睡眠或休息時間,非商討債務之適當時機,且林怡君等人數度按告訴人電鈴,均未透過對講機表明來意,待告訴人下樓,韓年生即與告訴人互毆,足見其等此行目的,並無意與告訴人協商解決游春梅債務之道,實係為教訓告訴人,林怡君自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證人呂玉萍與林怡君素無怨隙,倘當日林怡君真僅有積極勸阻韓年生、告訴人互毆之舉動,告訴人、證人呂玉萍應甚為感激,而不至於誣指其有下手毆打告訴人。是以,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六)至被告林怡君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分述如下:⒈林怡君辯稱:告訴人住處1樓樓梯間空間較小,伊根本進
不去云云。惟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寬約240公分、深約150公分,可站立5至6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玉萍證述如前,衡以林怡君等4人毆打告訴人,應會近身接近告訴人,該處自有可能同時容納告訴人、林怡君、韓年生及綽號「小偉」、「小熊」之人。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林怡君又辯稱:告訴人和游春梅都說告訴人住處有監視器
,但開庭時告訴人又說監視器壞了,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鄰長有去調監視器,但當天好像電源有問題,沒有錄到,伊也有去管區那邊說「我是當事者不方便,能否請人調閱監視器」,至於伊的住辦是案發後才安裝監視器,因為呂玉萍問伊要不要裝監視器,要求自保,她怕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無林怡君所指情形。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林怡君再辯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立刻去醫院就醫,是警
察建議後他才去醫院,且就醫的醫院不在就近的中和,反而跑到新店,故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問救護員,為何不到雙和醫院比較近,對方回說從哪裡派出來就直接送哪裡,不能選擇,會送到慈濟醫院急診,不是伊指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一般而言,撥打119請求派出救護車救護傷患,傷患並不能指定就診醫院,須依各醫院劃分之責任區,決定由何醫院收治,是本案告訴人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無任合不合理之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急於製作警詢筆錄以指證犯嫌,後經警勸說方選擇先行就醫,亦無任何延誤就醫之情形。是林怡君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⒋林怡君復辯稱:告訴人事後才拿棍棒去警局,故其指訴不
可採云云。查警方並未自案發現場查扣任何武器,告訴人係事後攜帶棍棒類物品至警察局交予承辦員警鄭杰偵查佐,因警方未於該等棍棒上採到指紋,遂將棍棒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游志弘、呂玉萍一致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致電向鄭杰偵查佐查證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案發現場應極度混亂,告訴人就醫前無暇瀏覽案發現場,促請警方扣押行為人行兇所用棍棒等物,待傷勢經醫院處理完畢返家後,始將上開棍棒收好並交予承辦員警,本無違乎常情;且告訴人並非熟稔偵查、蒐證之專業人士,其待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始將該等棍棒帶至警察局交予警方,亦屬合理,尚難據以推論其前揭指訴為不可信。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由。
(七)依上各情,堪認韓年生、林怡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毆打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2時12分許,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之1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9頁),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情形吻合,足認此等傷勢與韓年生、林怡君、共犯「小偉」、「小熊」上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至林怡君請求調閱監視器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惟告訴人已表明鄰里監視器並未錄到本案發生經過,而告訴人住處內之監視器則係事後安裝,如前所述,此部分證據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堪認韓年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林怡君前揭所辯,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韓年生、林怡君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與綽號「小偉」、「小熊」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被告林怡君為高職畢業、被告韓年生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生活狀況、素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答辯方向、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