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宏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併為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動手毀壞告訴人 楊秋松 所有之桌椅、茶具及電視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49號被告趙永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25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宏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朋友委託,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2時49分許,搭乘友人 沈洸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秋松位於臺南市鹽水區義稠110之21號住處,欲向楊秋松催討債務,然因楊秋松未在住處,趙永宏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916***298號撥打電話給楊秋松,經楊秋松表示與趙永宏不相識,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趙永宏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楊秋松上址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砸毀該住處內之桌子、椅子、茶具及電視等物品,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秋松。
二、案經楊秋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沈洸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秋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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