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頫

選任辯護人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林俊頫因詐欺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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