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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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陳皇成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區之虎形山公園入口前,因故對 余榮本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余榮本之頭部,再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拿取香蕉刀1把,朝余榮本之頭部揮砍,經余榮本伸出手臂阻擋攻擊並閃躲後,陳皇成再持香蕉刀朝余榮本之腰部揮砍,致余榮本因此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橫隔膜穿破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左肘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皇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榮本警偵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24-26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另有香蕉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
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持兇器出手傷人
,行為實屬不是,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本件案發迄今業已近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