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6年9月16日算牌簽單壹張、10月14日算牌簽單壹張、11月14日算牌簽單壹張、11月21日算牌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敏穗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4日、16日及21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公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100元,由何敏穗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均歸「小雅」所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敏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106年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4日、11月21日算牌簽單。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查被告既得以通訊軟體LINE任意傳送訊息至「六合彩」賭博經營業者提供之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該經營業者進行對賭財物,應認其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貪圖私利而以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殊有不該。惟兼衡其迄今無證據顯示其曾獲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另扣案106年9月16日算牌簽單1張、10月14日算牌簽單1張、11月14日算牌簽單1張、11月21日算牌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之所用,且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算牌簽單無證據顯示為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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