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成
林家鴻 林進興 林志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朝為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衡以原判決命被告林源豐、林進成、林志皇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被告林進興、林家鴻二人應將同段552-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644,594元【計算式:(25,900元×5.60)+(11,484元×
43.5)=644,594元,25900、11484分別為552-4地號、552-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