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芠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芠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芠茂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向不知情之 楊樂承 租址設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0鄰00○0號旁之鐵皮廠房後,旋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止,自不詳處所收購裝有化學廢液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及鐵桶,並自行載運至上開鐵皮廠房內,清洗處理上開塑膠桶及鐵桶後,任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廢水直接排放,而違法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提供上開鐵皮廠房,供其不詳之友人,堆置裝有醫療廢棄物及廢污泥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並於100年9月間,因無力給付上開鐵皮廠房之租金,而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鐵皮廠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芠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黎萬煌 、 楊孟芬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17至19、29至30頁反面),並有採證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反面、35、37至52、75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是項業務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向不知情之楊樂承租上開鐵皮廠房,並向不詳之人收購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及鐵桶後,運送至上開鐵皮廠房清洗,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均為接續犯等語,固非無見,然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隨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雖坦承提供土地供不詳友人堆放廢棄物,惟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因而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