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晉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 能原告晉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原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能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晉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晉昌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晉昌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昌公司)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坤能與被告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取得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被告交由原告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被告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㈡兩造簽約後,原告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料陸
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被告所提供之抽泥船部件(包含 曾文疏濬 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被告自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計價數量,以每噸單價40元,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應依原告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南水局自108年9月起陸續核驗數量後,向原告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其後原告一再表示異議,被告始於109年間始陸續匯付部分款項,並另主張以被告所代付之原告員工保費、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格,將所有被告主張匯付之工程款項及主張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顯仍積欠原告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10年10月後原告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則依原告承包數量比例,被告應分別給付晉立公司37,208,200元、晉昌公司34,882,687元、晉誠公司46,510,250元。被告及鴻欣公司已獲業主給付高額價金,卻持續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準備作業之浮筒架
設工程及與抽沙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被告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而主要設備抽泥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然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僅如起訴狀附件1有關浮筒架設工程之相關材料及交通運輸船筏等,其餘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被告及鴻欣公司提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以抽泥噸數每噸單價40元計算工程款,與系爭契約不相牟。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及材料、電費,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再者,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
工程有關水庫抽泥清淤費之單價分析表每噸單價65.5元中,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元,益徵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計算,蓋原告除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外,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試驗、電費等均由被告提供,而浮筒架設工程所需之材料及人工僅佔抽泥每噸單價之一小部分,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
㈢事實上,原告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準此,被告已就原告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原告以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顯無理由。㈣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相關設備,而由被告及鴻欣
提供,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已因原告無力負擔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且原告前開未依約提供設備之工作瑕疵,對於被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應屬原告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被告應得逕行請求原告賠償,而毋庸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本應給付之機具設備、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雜費,經被告統計就抽泥船之相關費用即高達185,839,268元、電費支出27,811,321元,合計為213,650,589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晉立公司、晉昌公司及晉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
同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坤能與被告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透過訴外人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被告交由原告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被告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
⒉兩造簽約後,原告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料陸
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被告所提供之抽泥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被告提供,兩造有爭執)⒊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被告工程款。
⒋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原告至少共17,211,849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依系爭契約機具設備費用及電費是否應由原告負擔?⑵原告就本件工程有無不完全給付或承攬瑕疵之情形?⑶如有,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其數額應如何計算?⑷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改善或履行費用
?⒉如被告得以前開損害向原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餘
額得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約定,機具設備費用及電費不應由原告負擔: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發包明細之記載,契約單價已包
含機具設備費用及電費,故包含抽泥船在內之抽泥所用機具設備及電費均應由原告支付,惟原告僅提供有關浮筒架設工程之相關材料及交通運輸船筏等,其餘機具設備均由被告及鴻欣公司提供,電費亦由被告支應,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請求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發包明細約定單價包含「機具設備」及「電費」,惟發包明細中包含之項目亦列明「模板組立及拆除」、「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等與抽泥清淤工程無關之項目(見審建卷第47頁、第77頁、第105頁),足徵該發包明細所載之項目,確係套用其他工程範本之描述,是否確與本件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電費之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相符,確非無疑。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亦約定單價包含「機具設備」及「電費」,惟該條項係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及其他有關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見審建卷第51頁、第79頁、第107頁),亦可見該條項之約定,係在約明除約定之施工項目之單價外,其餘部分不另計價,亦難僅以此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具設備及電費約定由何人負擔。
⒊且系爭契約發包明細中復約定「如遇水象不良或船機故障需
緊急拖航時乙方(按即原告)必須協助作業」,如原告本應自行準備包含抽泥船之機具設備進行抽泥工程,縱遇有水象不良或船機故障等情形,亦本應由原告自行排除,當無特意約定原告需協助作業之必要,更可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即約定由被告負擔抽泥船等機具設備,確非毫無所憑。況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即於108年1月12日代理被告前往與中國石家庄德林工貿有限公司簽約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泥泵設備,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同書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409至411頁),如兩造間原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機具設備,當無於簽約後僅月餘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前往中國,並以被告名義購買抽泥設備之可能,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即約定由被告負擔抽泥船機具設備,確有所據。
⒋又被告雖稱機具費用及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故鴻欣公司自1
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請款明細,原告於109年12月前之施工項目均記載為浮筒架設工程及抽砂工程,顯見並非於工程開始即以工資計價,自難佐證兩造間本即約定應以工資計價,況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其品名始終記載為「清淤工程」或「抽砂工程」(見本院卷第83至140頁),更可徵兩造間確非原即約定以工資計價,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機具設備費用。再者,被告自承本件工程之電費始終由被告支付,而兩造間如本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電費,當無於公司起始即由被告墊付,且未於原告前期請款中要求扣除電費之理,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亦非無據。⒌此外,依南水局「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中水庫淤
泥清除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見審建卷第385頁),抽泥浮台費用係以租用估算(見審建卷第385頁),顯見如原告無力支付購置該等機具設備之費用時,亦可以租用方式為之即可,不僅並無由被告代為支付之必要,被告更無花費大筆款項於履約前即自行購置該等機具設備之理由,更足徵原告主張兩造本係約定由被告自行準備抽泥之機具設備,且被告可於本件工程習得抽泥技術,並可於其他抽泥工程繼續利用該等機具設備等節,確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又辯稱依前開單價分析表,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
6.9元、雜項17.4元,故原告僅提供抽泥技術即可獲取每噸40元之報酬,顯不合理云云。然上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人工費用,僅係單純之人事費用支出,與兩造間係由原告提供包含組裝抽泥平台及運轉等抽泥技術相關技術之情形完全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⒍綜上,依本件兩造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兩造間確係約定應由
原告負擔抽泥所需機具設備及電費,被告辯稱原告因而有違約或施作瑕疵,故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自不足採。㈡按系爭契約中就付款條件約定,依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
即主辦機關之計價數量付款90%(見審建卷第49頁、第75頁、第103頁),而本件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含營業稅為134,366,110元(計算式:3,554,659×40×90%×1.05=134,366,1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原告至少共17,211,849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支付被證5表格1項次1所載931,203元款項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已支付之憑證佐證,自難認被告已支付該款項,而應認被告僅支付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數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4,366,110元,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17,211,849元,尚有117,154,261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34,366,110-17,211,849=117,154,261),依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比例計算,尚應給付晉立公司36,754,278元(計算式:117,154,261×160/510=36,754,278)、晉昌公司34,457,136元(計算式:117,154,261×150/510=34,457,136)、晉誠公司45,942,847元(計算式:117,154,261×200/510=45,942,847),即堪認定。
㈢況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意旨,所謂承攬瑕疵,係指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而言。而所謂瑕疵結果損害,則係因工作瑕疵,導致定作人之人身或工作以外其他財產等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乃係與瑕疵損害之對照,均應以工作本身具有瑕疵為必要。然本件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抽泥清淤工程,被告復自承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本身(即抽泥)並無瑕疵(見本院卷第394頁),自難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縱令原告依約有自備抽泥機具及支付電費之義務,而有由被告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亦難謂原告完成之工作本身即有瑕疵,更難謂構成瑕疵結果損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自備設備機具及支付電費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固為民法第497條所明定,惟第2項適用之前提,需定作人已依同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曾向原告請求依約自備機具設備或支付電費,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代為支付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或給付履行費用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仍應依前開應給付之金額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施作系爭契約之工項,且兩造間之真意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自備抽泥機具及支付電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約定之單價請求工程款,而被告亦無從抗辯原告違約,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無從以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請求被告給付晉立公司36,754,278元、晉昌公司34,457,136元、晉誠公司45,942,8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審建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