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
16號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之業務員,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莊頭北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借用欣格衛浴設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之名義向莊頭北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等貨品,以自行銷售;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詎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欣格衛浴公司」之印章一枚後,蓋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上,並偽造欣格公司負責人 葉國銘 之署名,而偽造上述本票十二張,持向莊頭北公司主管詐稱:欣格公司已經倒閉,但該公司願將貨款折價為四十二萬元,並允諾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攤還三萬五千元等語;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本票十二張,以為擔保,致莊頭北公司陷於錯誤而收受上述本票;上訴人因此獲得債務減少及緩期清償之利益。嗣莊頭北公司屆期提示上述本票,惟葉國銘否認該等本票為其所簽發,莊頭北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頭北公司及被害人葉國銘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莊頭北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葉國銘同意,以欣格公司名義向莊頭北公司訂貨, 伊刻 用欣格公司之印章以及簽發該公司之本票,均有告知葉國銘;且葉國銘既同意伊以欣格公司名義進貨,應認已概括授權伊簽發該公司之本票支付貨款云云。惟其所辯不惟與其先前自白偽造本票之情節不符,且葉國銘亦否認有同意上訴人簽發欣格公司之本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葉國銘復證稱伊雖同意上訴人以欣格公司名義訂貨,但上訴人均向其表示貨款無問題,且伊於八十八年初欲結束欣格公司之營業前,曾告知上訴人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乃改以「實成行」名義訂貨等語。而觀之葉國銘所提出欣格公司之訂貨單,該公司最後向莊頭北公司訂貨之時間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而「實成行」則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向莊頭北訂貨,足見葉國銘所述應屬可信。則葉國銘既於八十八年初告知上訴人不再同意其以欣格公司名義訂貨,且葉國銘亦不知上訴人借用欣格公司名義訂貨部分有積欠莊頭北公司債務,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獲得葉國銘之授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支付貨款;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以欣格公司及「實成行」之名義,連續向莊頭北公司詐購價值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以欣格公司名義進貨部分),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以「實成行」名義進貨部分)衛浴設備部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葉國銘同意,以欣格公司名義向莊頭北公司進貨,應已獲得其授權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偽造本票犯行,自有不當。又葉國銘有可能為推卸責任而否認授權伊簽發本票,原判決採信其證詞,而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合。再上述本票所使用之欣格公司印章係葉國銘交其保管使用,並非伊所偽造,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係伊利用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亦有違誤。此外,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應另論以詐欺罪,原判決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亦失允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已獲得授權刻用印章及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本票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不僅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行,即在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偽刻欣格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公司本票之事實不諱,足見葉國銘之指證應屬非虛,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使債權人允其減少債權金額及延期清償,並非行使該等偽造之本票以詐取票面之金額或價值,自無當然包括詐欺性質之問題。從而原判決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並認所犯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要屬誤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有無偽造印章及本票之單純事實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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