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個(淨重貳點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信良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2.6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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