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武雄
被 告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從事期貨投資,亦
無為原告操作期貨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葉
春淑佯稱:由原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由被告代
為操作期貨投資,原告將每月取得24,000元利益等語,經訴
外人 葉春淑 將此消息轉知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標會
方式得款400,000元後,分次透過訴外人葉春淑轉交予予被
告,嗣被告則於同年5月間,交付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
人為 鄭阿桃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葉春淑,同時
佯稱該支票係從事仲介業之客戶支票,用以搪塞,其後被告
則僅陸續交付共224,000元予原告,即未再依約給付,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詐欺原告,當時原告生活困難,我是好意
幫忙原告,就提議由原告拿個400,000元給我代為操作期貨
,每個月付錢給他,至於支票發票人即訴外人鄭阿桃為我的
前婆婆,我不知道她已經往生,訴外人鄭阿桃有授權我前夫
即訴外人 李瑞龍 以其名義開票,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且我已
陸續給付原告224,000元做為佣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40萬元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其實際已代原告投資期貨,且已陸續給付原告佣金,原
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向原
告實施詐術?原告損害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
告400,000元,及被告抗辯已陸續給付原告共224,000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固抗辯係代原告操作期貨方向原告取得400,000元等
語,然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因原告經濟不太好,所以我主
動向訴外人葉春淑開口把錢放在我這邊放賺紅利,由我幫原
告操作股票,我說的股票類似期貨,我做的股票也有期貨的
部分,我是在統一證券公司開戶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10
3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37至38頁、第85頁),
對照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存入130,000元、107年5月11
日存入95,000元、107年6月21日存入55,000元,共280,
000元至其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惟至107年7月16日止則共提款198,000元之事
實,有該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3112號卷<下稱易字第3112號卷>第97頁),是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40萬元款項並未全數用於期貨投資,且短期內業已
遭提領近存入金額之7成,堪認被告辯稱:代原告操作期貨
即非無疑;佐以,訴外人葉春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
被告拿票給我時是說是作仲介的客戶的票等語(易字第3112
號卷第75頁、第11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
:你為何交付支票時告知葉春淑說這張支票主是從事仲介業
的客戶票?)這是我的錯」等語(偵緝第1039號卷第84頁)
,則被告交付原告時所稱供作擔保用之支票來源亦屬訛偽;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年開始,我是在李瑞龍家裡
填寫支票,李瑞龍將鄭阿桃的章交給我蓋印等語(偵緝第10
39號卷第8頁、第84頁),然證人李瑞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92年與被告離婚,我母親鄭阿桃於99年3月24日過世
,我未曾將鄭阿桃之支票、印鑑交給被告等語(偵緝第1039
號卷第79頁),依此,證人李瑞龍既未曾交付鄭阿桃印鑑予
被告用印,被告於偵訊時抗辯系爭支票為李瑞龍同意蓋印後
等語,即非可採,綜上,依前開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及證人李
瑞龍所證,足見被告抗辯向原告取得400,000元後用於期貨
投資並未詐欺原告等語,即難憑採。
⑵承上,原告受被告詐欺後既已交付被告400,000元,扣除原
告業已取得之224,000元,原告尚受有176,000元之損失(
計算式:00000-000000=176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7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08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起訴固請求
被告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則未
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即屬無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