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號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莊寓晴 相對人 顧駿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5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2號受理,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113年度聲字第422號事件受理。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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