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芯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芯慧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芯慧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芯慧所犯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為之時間間隔、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個人資料保護│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同左│108年11月│││法│如易科罰金,以│23日│簡字第727號│31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毀損│拘役30日,如易│107年9月││││││││科罰金,以新臺│5日││││││││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6年4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2月│同左│108年12月││││科罰金,以新臺│12日│簡上字第189│31日││31日││││幣1千元折算1││號│││││││日││││││├─┼──────┼───────┼─────┤│││││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6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22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