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
94年4月8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9,
72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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