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建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交辦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6年間所犯,距離99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多年。檢察官初始並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盼被告能堅定心志,戒除毒癮。然被告仍因心志不堅,進而再犯之動機。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小包的鐵工,工作比較好時1個月新臺幣5、6萬元,伊現在有請4、5個工人在做。離婚,2個小孩,1個大學、1個高中,2個都是伊在撫養。父母親都還在,要撫養父母親,住父母親家附近,走路就到了,伊跟親大哥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從輕量刑,還要養家人,看能否易科罰金,伊應該可以繳罰金,伊現在有工作,今日是從工地那邊過來,工人還在做等語,是經衡其目前持續穩定之工作狀況,本件所涉之犯案情節非屬嚴重,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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