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59號原告 張均 被告 蔡易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蔡易憲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