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穎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紀信守 被上訴人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斌 被上訴人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 訴訟代理人 胡傳沛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有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在。
被上訴人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詠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志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依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24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被上訴人間所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辯稱收取訴訟與代位訴訟之訴訟實權來源不同,該二類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者並非收取訴訟,僅由原確認之訴,後追加為代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與伊訂立銷
售合約,向伊購買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機型2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共計334萬元(下就該契約稱系爭甲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98年4月3日交貨,伊已依約如期交貨,然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僅給付定金60萬元,尾款274萬元迄未給付。嗣詠友公司再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另一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並已交貨,惟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貨款240萬元未付,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清償,詎遭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以其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間之合約尚未完成,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提本訴,確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240萬元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行使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24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自對被
上訴人創志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所辯之付款條件縱有理由,亦僅影響請求權之行使,而不影響債權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並無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所稱
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迄今仍在使用。兩造於98年6月16日所為由伊另更換一臺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係受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15日撤銷該更換機器之意思表示。伊既毋庸另換一臺機器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已依約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所訂契約。
㈣縱認系爭協議未經伊合法撤銷,然伊原交付之第二臺機器及
嗣準備用以更換之機器亦經鑑定均可正常操作,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稱有瑕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後,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堪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業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所驗收。縱認該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本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其未於6個月內行使權利,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㈤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可分之債,縱認其中一臺機器有瑕疵
,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就已驗收合格無瑕疵之部分仍應有給付價金183萬元之義務,扣除該臺已付之價金63萬元,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亦仍應給付尾款1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部分:
①伊於9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訂立銷售合約,向
詠友公司購買「穎漢YL-1000型CNC立式加工中心機」2臺,價金共計366萬元,預訂於98年4月3日交機,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時給付訂金116萬元,餘款嗣交機驗收OK後一次付清(下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乙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於98年4月3日交付系爭機型之機器2臺,機號分別為970011(下稱A機)、970005(下稱B1機),其中B1機完全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於98年6月13日將B1機,另行更換為機號980005(下稱B2機),惟其規格與品質仍無法達於驗收標準。故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於98年6月16日約同上訴人之負責人、前副總 梁國賢 、前業務周宏亮及伊公司負責人,在伊公司內開會,達成11項協議即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除應由上訴人另行交付一臺與A機同機型之機器予伊,並由上訴人負責人陪同交機,約定罰款千分之3廢除。詎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約定機器予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所稱擬交付之機器(下稱C機)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顯未合於給付尾款之條件,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伊就系爭協議並無何詐欺行為,B2機確有瑕疵,而上訴人
於98年6月16日為系爭協議時,將B2機留給伊使用而未取回,並非毫無代價,係伊同意廢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價千分之3之罰款,上訴人始同意將B2機暫留給伊使用。縱認伊詐欺上訴人,上訴人當自98年6月16日即已發現,逾1年之除斥期間始為撤銷,於法亦有未合。
③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另行交付與A機同型之新機,且上
訴人所稱擬交付之C機迄未交付,且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詠友公司部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貨款債權240萬元存在;㈢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24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甲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購買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機型2台,價金共計334萬元,約定於98年4月3日交貨,上訴人已依約如期交貨,然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僅給付定金60萬元,尚有尾款274萬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98年3月23日向詠友公司購買穎漢YL-10
00型CNC立式切削中心機2部,數量二臺單價183萬元,總價金為366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已支付詠友公司126萬元。
㈢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A機、B1機,被
上訴人創志公司就A機合格同意驗收,B1機則因驗收不合格而退回,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另行交付B2機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目前機器仍置於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三方於98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同意另行交付與A機規格相同之同型機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
㈣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於當日到達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23日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詠友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是否已履行系爭乙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依系爭乙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買賣價金24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是否已履行系爭乙買賣契約?
①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9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訂
立系爭乙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購買穎漢YL-1000型CNC立式切削中心機2部,數量二臺單價183萬元,總價金為366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126萬元。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則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機型2臺,價金共計334萬元,約定於98年4月3日交貨,上訴人已依約如期交貨。而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嗣將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之A機、B1機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認A機合格同意驗收,B1機則因驗收不合格而遭退回。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嗣另行交付B2機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目前B2機仍置於創志公司。三方再於98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同意另行交付與A機規格相同之同型機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前所交付之A機業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驗收,另B1機則經退回而改交付B2機,即有以B2機取代B1機交付之意。嗣因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反應B2機仍有狀況,兩造又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既同意另交付與A機同型之新機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亦堪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已同意另以新機取代B2機交付之意,且亦經系爭機器之供應商即上訴人同意陪同交機(見原審卷第24頁)。
②上訴人雖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惟嗣以發現B2
機實無瑕疵,其係受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其合法撤銷?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僅係系爭乙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供貨商,對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本不負出賣人之交貨義務。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以B2機更換前所交付之B1機後,再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創志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同意另行交付與A機同型之新機,並經上訴人同意陪同交機,而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衡諸常情,當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所交付之B2機仍未達系爭乙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品質,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反應,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始找上訴人出面確認,並共謀解決之道。上訴人既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就B2機之實際狀況當知之甚詳,應無受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詐騙之理。且B2機自系爭協議訂立前之98年6月13日即有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之叫修紀錄,上訴人亦進行維修,其後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亦多次叫修,迄至98年9月5日止,至少維修10次,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分別出具之售後服務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116頁、第120-124頁),顯見B2機自交機以來確實狀況不斷,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之際,係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後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5日、100年5月23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詠友公司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非僅距系爭協議訂立之日已逾1年,且並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定事由存在,故均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現仍使用B2機,足認B2
機並無其所稱瑕疵一節,經查: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9年9月13日臺區機會業字第9917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56頁)中雖提及:「現場(按即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有兩臺(合約機型)機器,鑑定當天均有正常在加工」等情;該公會於100年1月14日以臺區機會業字第10004號函另行補充函覆:「…⒉本案機器…兩臺已交機,機器鑑定當天(99年9月2日)均有正常在加工。⒊第一臺機器(按即A機)交機至鑑定當天,電腦存檔資料顯示開啟電源加工時間為8,383小時。⒋第二臺機器(按即B機)交機至鑑定當天,電腦存檔資料開啟電源加工時間為7,123小時。⒌如依上述加工時間計算,二臺機器已超出一天作業8小時之時間(經常24小時作業包括休假日)…⒎機器原安裝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如果機器無法使用就不必移出安裝於上址,且上訴人把機器安裝於新工廠最內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嗣並經鑑定人 江松 坐於本院證稱:「(後來)有再會同兩造(到創志公司看原來的機器)。我在創志公司看了二台機器,都是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我在創志公司看到的兩台機器,都)可以(正常操作)。當時正在加工,機器在動,加工生產模具」、「(兩台機器)外型是否一樣,回去再比對照片,型號是一樣的」、「(我在創志公司所看的兩台機器,創志公司)沒有(說有何瑕疵)」、「當時兩台機器都有在加工,加工的時數也有呈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4頁)。然僅足證明B2機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確仍持續使用B2機,惟尚難據以認B2機確符系爭乙買賣契約所訂規格、品質,更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係受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詐欺。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未就被上訴人詠友公
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從速檢查,堪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已驗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就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所交付之B1機不合約定品質,已告知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並經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於98年6月間以B2機更換,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自98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反應,並報修B2機,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售後服務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116頁、第120-124頁),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就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先後所交付之A機、B1機、B2機均已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並即時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反應B1機、B2機之瑕疵,先後經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同意更換,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亦同意另行交付與A機相符之新機以取代B2機,是B1、B2機並未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同意驗收至明。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
撤銷,且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依系爭協議所為同意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與A機同型之新機,更從未經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撤銷,是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存在。
③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則上訴人負有另行交付
與A機同型新機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再陪同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將該新機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義務。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上開義務多所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已依系爭協議另做C機,然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否認上訴人已另行交付C機,並辯稱C機亦不符系爭乙買賣契約所訂之驗收標準。經查:
⑴依卷附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發予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之存
證信函,其上載明:「查創志公司透過貴公司向本公司訂購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共2臺…惟因『其中一臺有規格不符』之情形,本公司已經依創志公司之要求重做一臺,而本公司也已經重做完成準備交機,但因貴公司至今都無法聯絡得上…為保障客戶創志公司之權益…特以此函通知,請貴公司於本函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否則逾期不候,本公司將與創志公司重新訂立合約並完成交機…」等情(見原審卷第25-26頁),堪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迄98年9月1日確尚未依系爭乙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另行將C機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上訴人自亦未依系爭協議陪同將其所稱欲交付之C機交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否則上訴人焉有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詠友公司配合辦理交機事宜,並將與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逕行另訂買賣契約之理。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於
8月間已重新交付機器一節,經核閱原審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陳稱:「我們與原告(按即上訴人)於98年6月就確定要換一部新機器,98年8月我們有再去驗收,驗收後發現有瑕疵,且原告於8月準備給我們的那部機器連外觀都不一樣。原告改善後並沒有再通知我們去驗收。98年8月開會以後就沒有再通知我們去,9月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佐以卷附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98年9月15日發予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之存證信函上則載明:「…6月下旬詠友及穎漢雙方負責人在創志開會,會中決議穎漢做一臺一模一樣的新機器更換,創志於8月初收到通知至穎漢臺中工廠驗機,結果還是沒依會議決議製作機器…9/5日穎漢派人至本公司開會,與會人員針對機器品質仍無法作出保證…且要求此合約需跟穎漢改簽,才肯依穎漢董事長於6月下旬會議決議更換新機…」等情(見原審卷第39-43頁), 益徵 上訴人雖於98年8月間曾通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赴臺中驗機,惟未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驗收合格,且其認連外觀均與系爭協議不符,況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亦發函予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自承該機仍有規格不符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非僅不能證明現置於其公司之C機是否即為98年8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前往驗收之機器,且上訴人於98年9月前並未履行系爭協議,另做一臺與A機同型之新機,並陪同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至明,自難憑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即認上訴人已於98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內容,另行交付符合系爭乙買賣契約所約定規格、品質之機器予被上訴人創志公司。
⑶又上訴人重新製作之C機,現仍置於上訴人處,既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認送鑑定即為C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鑑定報告即知C機係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未能舉證確已陪同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將C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則姑不論C機是否已達系爭乙買賣契約所訂之驗收標準,上訴人既未交付,自難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已完全履行系爭乙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④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B2機有瑕疵,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亦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未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已不得再請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既已於98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訂立系爭協議,同意另行交付與A機同型之新機更換B2機,顯見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早已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主張B2機有不符系爭乙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並經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器,本件既未交付C機,自無上訴人上開所述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情事。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詠友公司所交付之A機,業經被上訴
人創志公司驗收完畢,另一臺應依約交付之機器,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迄未交付,更未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驗收。
㈡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依系爭乙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
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金額若干?①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約時應付賣方訂金,餘額交機驗收OK後一次付清,觀諸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付款約款係屬期限至明(見原審卷第30頁)。
②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9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
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購買系爭機器2部,單價183萬元,總價金為366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1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僅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A機,並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驗收完畢,另一機器迄未依約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驗收完畢,亦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買賣價金均屬可分,且系爭A機自交付後,即為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所使用,亦無依使用目的不可分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就已交付並經驗收合格之A機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給付該部分尚欠之尾款120萬元(因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二臺,單價均屬相同,故為尚欠總尾款之2分之1)。至逾此部份之買賣價金債權,因買賣標的尚未交付,亦未經被上訴人創志公司驗收合格,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所訂之上開付款辦法,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尾款,亦即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買
賣價金24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4045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訂有系爭甲買賣契約,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尚有買賣價金債權2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8號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逾120萬元已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依系爭乙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12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之上開120萬元債權,並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尚不得行使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詠友公司依系爭乙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有12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詠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12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認債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確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應給付12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上訴人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上訴人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創志公司於9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訂立之銷售合約,被上訴人創志公司向被上訴人詠友公司購買「穎漢YL-1000型CNC立式加工中心機」2臺,價金共計3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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