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30號原告 鄭長秀 被告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在新竹縣竹北麻園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時,向原告購買飲料、煙酒、檳榔等物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未償,被告屢言明待領款時即會付清,詎在發薪時被告均先清償其他欠債而未還款,後被告於96年5月17日雖簽發本票號碼THNo708797、票面金額3萬元、到期日為96年5月23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仍未能兌現,後被告轉至新竹光復路、科學路「靜心湖」工地作業,又向原告購買8,530元之物品未付款,且向原告借款500元未償,總計積欠原告39,030元,經原告多次找尋被告清償無著,為此,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高宇翔 到庭結證:「(問:是否曾在竹北麻園工地工作?)答:有。」、「(問: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在竹北麻園工地?)答:有。還有一個新竹的靜心湖工地。」、「(問:在工地工作時,原告是否會騎機車載煙酒等至工地販賣?)答:有。我有向其買過,有時給現金,有時等領錢再給他。」、「(問:等領錢再給原告時,如何結算貨款?)答:有簿子,原告會登記,給我們看,我會自己記得。」、「(問:被告有無向原告買煙酒等?)答:有,我們都一起買。」、「(問:被告是欠原告多少貨款?)答:我記得是3萬多,我在工地時就知道欠這麼多。」、「(問:被告領錢時,有無還一些給原告?)答:據我所知,每次到發薪日,被告會先發錢給其他他請的工人。沒有錢再還原告。聽說他在外面還有欠很多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借500元給被告?)答:
知道,有。」等情明確,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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