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依約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
清償,應自繳款截止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嗣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繳款,迄今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依兩造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債務人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之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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