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告 陳雅婷

被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號,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誌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假冒金管會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須匯款取消代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19時15分許、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3,653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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