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宏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南宏違反銀行法一案,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惟該案被告業已提出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尚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聲請意旨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吳南宏行為後,刑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其中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查本件被告吳南宏犯罪所得七千八百八十四元,業經被告提出並經本院扣押,此有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繳款收據各件在卷。故應依前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