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惠雯
被 告 李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間以自己及配偶即訴外人 劉建偉
(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參加訴外人 林功憲 (下逕稱其名)
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共4會,並約定自105年9月5日起,
每月5日在林功憲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開
標,復於每逢5月及10月之20日加標1次(惟105年10月20日
不加標),採取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期會款扣除當期
標息後之金額繳納會款),每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標息每期底標1,000元,高標2,500元,會員不含
會首共計34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嗣林功憲與被告於106
年10月5日,在上開開標處所,利用該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不
熟識且未經劉建偉同意或授權參與競標之情形下,由被告於
標單上偽簽「劉建偉」之署名,且填寫最高標息「2,500元
」,而以此方式冒用劉建偉之名義參加競標並得標,再由林
功憲對外佯稱該期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得標,致伊陷於錯誤,
而將當期活會會款共4份,總計3萬元【計算式:(會款10,0
00元-標息2,500元)×4個活會=3萬元】交付與林功憲,
林功憲再將之轉交與被告,造成伊受有上開3萬元款項之損
害。嗣經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 林品妍 於翌(6)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期開標現場署名「劉建偉」之標單翻拍
照片予其他會員,伊始驚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06年10月5日雖有以劉建偉之名義以標息
2,500元投標並得標,且自林功憲處收受該期之全部會款,
但伊僅係聽從林功憲之指示,方才以劉建偉之名義參與投標
,自無須退回會款,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冒名標會之行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並援引該判決內所列
證據為證。又被告上開冒名標會行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伊林功憲 告知伊
,先前劉建偉有借伊名義得標,乃聽從林功憲之指示,以劉
建偉之名義參與投標云云。然被告自陳其於106年10月5日投
標前,僅有以自己及訴外人 李清全 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2
會,且該2會於其106年10月5日投標前均係活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所稱「先前劉建偉有
借伊名義得標」云云,顯然不實,自無可信。又被告對其前
揭反對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僅係空言爭執,洵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
開冒名標會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伊所實質參加之4會活會該期會款總計3萬元交付林功憲,再
由林功憲轉交被告,而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害,且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伊3萬元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准原告全部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
709條之9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