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81年6月8日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90,000元,約定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又依約定事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並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390,000元之
本票1紙。詎被告甲○○未按期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108,1
3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及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不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亦承認尚有本金108,139元尚未清償,然辯稱:原告主張債
權中有將超過5年時效利息債權計算列於其中,該部分利息
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各期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10
月8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惟原告遲至98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93年8月14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就前
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
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