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及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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