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安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安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育才南街交岔路口旁水利大樓前,因細故與 馬宜亭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一中冰城營業用之座椅朝馬宜亭丟擲,致馬宜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傷口、右上肢多處擦挫傷、骨盆、右下肢多擦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案經馬宜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楊凱安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證。
㈢證人即一中冰城員工 廖芮美 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104年9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楊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1年9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表示無欲與被告進行和解(見核退卷第12頁),且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有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均未能取得聯繫(見中簡卷第7頁),從而本院認為本案已無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於處刑前,進行訊問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互生齟齬,竟未能理性以對,反衝動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非重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