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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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以上原告與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即 吳智信郭文娟王文財郭詹玉定 )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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