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41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瑛祺 債務人 許沛烜許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511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23,6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新臺幣66,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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