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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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1號、第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照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887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行完畢;(一)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
(六)及(七)、(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自行到桃園市○鎮區○○路○○○號之龍岡派出所探視友人,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因而為警盤查,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於107年5月1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①被告賴明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2.:①被告賴明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
2至4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06年12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已超過26小時,惟前開函釋說明,被告坦承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吸食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吸食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要旨及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認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認定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及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據覆:「一、…。二、…,賴明照來到本所稱要探視女友鍾旻娟,員警請 賴民 提供身分證號查證,經查詢後賴民有多筆毒品前科,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賴民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驗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8年11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342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之要件相符。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及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據覆:「…:該嫌於上記時地不依順行方向臨停(逆向違停)於永安街41號前,職上前盤查該車,經查 賴嫌 為毒品調驗人口,故職詢問賴嫌是否有依規定至分局到驗,賴嫌稱有,惟賴嫌神色慌張,並急於離開現場,職立刻請賴嫌熄火下車接受盤查,賴嫌起初不願下車,且賴嫌打檔欲開離現場,經職喝令該嫌下車,該嫌始下車接受盤查,於該嫌開車門下車時,於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該嫌所駕駛之0000-KS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有小皮包一只,經職詢問該皮包內是否有毒品,賴嫌始坦承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並主動將小皮包打開給職查看,將小皮包交付予職。另有關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因被告神色慌張,並急於離開現場,職立即請賴嫌熄火下車接受盤查,賴嫌起初不願下車,且賴嫌打檔欲開離現場,經職喝令該嫌下車,該嫌始下車接受盤查該嫌上述行徑顯為持有違禁品之異常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1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4434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惟上開說明,警員認被告因被告神色慌張,並急於離開現場,且不願下車,上述行徑顯為持有違禁品之異常行為,此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之要件相符。
③係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1.及2.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1.及2.之施用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欄一、2.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賴明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2.│賴明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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