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原告 徐琬章
李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宗懋 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
「徐宗懋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填補徐琬章帳戶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何玖拾參元」等語,故原告已有得持以對徐宗懋逕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宗懋給付同一筆款項,有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在?
(二)原告雖併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其所依憑之法律條文依據為何(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並非所依憑之相關條文)?究係欲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有和調解、撤回、捨棄、認諾權限),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無和調解、撤回、捨棄、認諾權限)聲請選任?又原告聲請選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所欲代理處理之事務為何?依法是否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依其請求之金額,於期限內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到院(如原告仍係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93元,則關於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00元)。
三、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於期限內另行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到院。
四、請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櫃臺,告知本件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及應繳金額,並繳費到院。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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