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97年1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甲○○」,並於狀內敘明「被告不服判決,要求上訴」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應為被告甲○○,然本件上訴狀並未經上訴人即被告甲○○簽名或蓋章,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先於97年1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然上訴人即被告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