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碧連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林碧連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王林碧連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及犯該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 周文宏黃雙惠盧桂彬朱火塗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一覽表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僅於行為人犯同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時始有適用,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執為聲請宣告沒收依據,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 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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