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即財產管領權人 林良俊 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良俊,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13號被告莊美燕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林良俊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良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網,業已真誠悔悟並自白犯行,又已將贓物返還,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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