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79、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慶榮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9年7至12月間即涉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本案甫移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判階段尚在初期,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年3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0年6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被告坦承本案被訴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章秋詠 、 李權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340號鑑定書、李權成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手機、夾鏈袋、電子磅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嫌其他案件,多次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訴卷第47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即涉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衡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 李冠卉 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傳拘無著,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聲486卷第34、45至46頁),顯見被告逃亡風險較高,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維護社會秩序,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
0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