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至翌日上午2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2時至同日上午4時許」;同欄第3行「翌日上午5時」應更正為「同日上午5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光州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32號被告李光州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州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至翌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口附近道路上,因酒精作用影響,不慎自後方撞及 岳怡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致岳怡君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光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代保管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