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文彥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①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次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內有海洛因殘渣),及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文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2年6月10日確定。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羅文彥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8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羅文彥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②④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詎羅文彥仍不知悔改,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羅文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後,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被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文彥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在桃園市○○區○○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發現有異,上前加以盤查,當場扣得塑膠吸管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羅文彥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0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部分)。
(2)羅文彥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2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點,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3樓3F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羅文彥上開租屋處查察,發現羅文彥係未到案執行之毒品通緝犯,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2.68公克),羅文彥則向警方坦承上情,警方對羅文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