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伍柒公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9分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安絜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李錦杰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3室之租屋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安絜施用。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7時22分至同日晚上8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安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李錦杰之上址租屋處附近路口,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安絜施用。嗣經員警於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拘提李錦杰到案,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本案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轉讓禁藥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461公克;驗餘淨重1.915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錦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安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35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錦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吳安絜之勘查採尿同意書、霧峰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錦杰轉讓予證人吳安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所為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吳安絜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其就前揭所為
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該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致受讓禁藥之人施用後,沈迷於藥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件轉讓後所剩之
禁藥,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事實㈡之轉讓禁藥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禁藥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持以為轉讓禁藥時用以聯繫證人吳安絜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2次轉讓禁藥之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未扣案,然上開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⒊所述,本院考量針對該SIM卡本身之經濟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另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
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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