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告 張許

被告 吳東霖 之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3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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