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文弼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丙○○
清償借款之民事小額第1審訴訟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
戳參照),惟被告前於92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
雖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高雄縣○○鎮○○○街○○○巷○○號
9樓」之戶籍地址,然其於97年8月25日起即遷居設籍於「
彰化縣○○鄉○○路○○○巷○○號」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
籍資料可稽。而本件訴訟並非屬合意管轄事件(兩造間合意
成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參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現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
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