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如(原名施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方○晨(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帳戶於104年10月中,○○○區○○路旁的三坪宮前廣場遺失,遺失了提款卡、集點卡及伊先生 賴愃翰 的郵局提款卡,伊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因密碼不一樣,怕忘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遺失前1個月,伊有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領完,伊帳戶內就沒有錢了,該帳戶很少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丙○○、方○晨、丁○○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甲○○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方○晨所提出之金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
1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存摺上,或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或存摺同置,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29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依其所辯,其係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所為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更遑論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於被告所辯之遺失時點前,僅有餘額18元,而被告先於警詢供陳: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於
104年10月份左右,金融卡不見前幾天,伊領完餘額勝不到100元,後於偵查中改稱遺失也才1個月前時有使用該帳戶,我領完後,裡面就沒有錢等語,衡以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況被告竟將上揭餘額極少、甚或久未使用之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時隨身攜帶,悖異常情殊甚,誠難遽信,益徵被告辯稱上揭銀行帳戶係遺失一節,殊與事理有違,要屬情虛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固於104年10月8日向合庫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6日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於同日經合庫銀行即將該戶設定警示帳戶,被告之上開掛失紀錄,係於系爭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後,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2月28日合金岡存字第1050004503號函暨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而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被害人甲○○等
4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加以使用。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四)從而,被告係於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信、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甲○○等4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甲○○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甲○○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共4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害人方○晨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詳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所載),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等4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騙詐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分別向被害人方○晨、丁○○詐騙23,000元、12,000元購買MYCARD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方○晨、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列印單為論據,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方○晨、丁○○因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另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告知對方MYCARD點數序號、密碼等情,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YCARD點數卡,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6│6,989元││││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方天│日21時29分│││││愛,佯稱網路購物人員及合│許│││││庫銀行行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造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方││││││天愛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6│29,989元││││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44分│││││丙○○,佯稱係網路購物人│許│││││員及郵局行員,因其簽單有││││││誤將造成連續12期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3│方○晨│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6│29,989元││││6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0時50分│││││方○晨,佯稱係金石堂客服│許│││││人員及金山農會行員,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方││││││○晨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5,123元││││6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6日21時12│││││丁○○,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分許│││││員及郵局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將造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