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聲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合計受分配110,191元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乙份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內可稽。
三、聲請人嗣於108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10,191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金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110,19
1元,於4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23,875元【計算式:110,191×5%×(4+4/12)=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