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張漢明 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被告 張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張以慈、張以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後續約至110年6月13日止),利息按月依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93%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73%),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鑫威公司自109年8月14日未依約繳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威公司迄今尚欠2,830,155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綜合歸戶查詢、放款短查詢、保證書、宣告書、核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小企業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53-73、81-9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1│2,122,616元│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2.73﹪│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日止││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2│707,539元│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2.73﹪│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日止││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合計│2,830,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