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路邊停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碰撞沿對向行駛由 王佩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佩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足部多處挫傷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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