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5號
原告 張權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啓邦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依原告起訴所附資料,本院無從核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經第三公正機關所鑑定出具之市值鑑價報告,或附近同類建物於近期交易購買之價格(需有相近交易時間之實價登錄),提出相關鑑定資料或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或買賣契約書、支付證明等為憑,並應依前述查報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價值,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以原告之權利範圍為比例計算,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後補繳裁判費(前開資料亦向本院陳報供作參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上,並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