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000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林瑞章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師生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
2日下午4時許,搭載原告前往報名證照考試後,藉故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里○○街○○巷○號6樓之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利用原告使用弧形仰臥起坐板無法抵抗之機會,側身壓住原告使原告無法抵抗後,以手撫摸並以嘴吸吮原告之乳房,致原告產生失眠、經常性回想事發情景而產生負面思考、情緒反應波動激烈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嚴重影響原告心理人格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身體貞操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其內涵係肯認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屬於個人尊嚴之一環,不容他人任意侵害。而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4條設有處罰規定,是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除於刑事上構成犯罪外,於民事則屬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被告之學生,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中餐證照教師,月收入約3、4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63,680元,並有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571,823元(見本院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考量被告係利用與原告間師生關係,以撫摸、吸吮原告胸部乳房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且原告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亦據其提出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卷第28頁),堪信屬實,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為已經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款、第4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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