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到署報到時表示,「我對司法程序不了解,我並不想要緩刑,我希望快點結束這個事件,希望撤銷緩刑,到時候依法執行時再聲請易科罰金」,依當事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原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首堪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並表示因其對程序不了解,其並不想要緩刑,其希望趕快結束這個事件,家中經濟也還可以,所以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到時候依法執行時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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