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錦波
送達代收人饒淑桂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錦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錦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告宋錦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 律師
被告阿穩.攸旻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鎮○○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錦波(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羅 陳義泓 前因宋錦波在 羅陳義泓 住處附近山上燒雜草而遭羅陳義泓拍攝之事而生有嫌隙,詎宋錦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鎮○○0○0號前道路上方之高處,對羅陳義泓恫稱「昨天晚上你在下方錄影什麼,不要搞一些小動作,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使羅陳義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宋錦波與阿穩.攸旻(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鎮○○0○0號前道路上,遇見羅陳義泓騎乘機車搭載 黃妃 ,宋錦波與羅陳義泓發生爭吵後,阿穩.攸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打羅陳義泓之頭部,致羅陳義泓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急性壓力反應、眩暈症等傷害。
二、案經羅陳義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錦波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錦波坦承有向告訴人羅陳義泓表示「昨天晚上你在下方錄影什麼,不要搞一些小動作,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說的「修理你」是指會依原住民族的習俗,好好的跟告訴人講等語。
2
被告阿穩.攸旻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阿穩.攸旻坦承有拍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輕輕拍告訴人的頭等語。
3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妃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
被告阿穩.攸旻擊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5
告訴人頭部照片1張、新
竹縣尖石鄉衛生所108年
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9年2月5日新尖鄉
衛字第1092100007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08年9月16日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錄音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
被告阿穩.攸旻擊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錦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阿穩.攸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3月31日
書記官 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