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146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孟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
㈠、核被告謝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妨害員警 葉光庭 、 趙益萱 2人執行公務,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105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發生嫌隙,員警到場處理時,不知理性應對,竟無視公權力,持鐵棍作勢、進而將鐵棍丟向員警葉光庭、趙益萱,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業已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係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尚未造成警員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鐵棍2支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